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政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政武(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
畢,有和解切結書(偵卷第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 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50號 被 告 曾政武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政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2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00號1樓814百貨生 鮮超市中安店(下稱814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福峰100%純料理米酒1瓶、樺達硬喉糖檸檬薄荷 味1條、瑞士利口樂冰川薄荷風味1盒、瑞士利口樂檸檬香草 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77元),得手後藏放於衣褲口 袋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經結帳即步行離開現場。 嗣因該店副店長欒珠英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政武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814超市副店長欒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三)814百貨生鮮超市中安店損失清單1紙。(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賠付1萬2,000 元予814超市,有和解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之權 益已獲得保障,如再就此部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有使被告面臨雙重負擔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