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96號
KSDM,114,簡,496,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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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黑色刀械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陳坤聰」更
正為「陳昆聰」、第6行更正為「使蔡淑娟受有左肩下背及
雙膝挫傷等傷害…」、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蔡伯峯復持黑
色刀械1把作勢攻擊蔡淑娟陳昆聰,致蔡淑娟陳昆聰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伯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案所為傷害、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連為之,行
為難以強行分割,依社會通念,應屬於一行為,則被告以一
行為恐嚇、傷害告訴人蔡淑娟陳昆聰(下稱告訴人2人)
,係為一行為觸犯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
糾紛,竟率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
人2人心生畏懼,且造成告訴人蔡淑娟受有左肩下背及雙膝
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昆聰受有頭部、胸部挫傷、左前臂及
左大腿燙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
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木質球棒及黑色刀械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持以恐 嚇、傷害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3號  被   告 蔡伯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伯峯許御朕郭建廷(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蔡淑娟、陳昆 聰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5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里○○路00號,蔡伯峯因用餐座位問題,與蔡淑娟產生口 角糾紛,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翻桌致桌 上之熱湯翻倒在陳坤聰大腿上,復持木質球棒毆打蔡淑娟陳昆聰,且蔡淑娟受有左肩下背及雙膝受傷等傷害、陳昆聰 受有頭部、胸部挫傷、左前臂及左大腿燙傷等傷害,蔡柏峯 復持黑色刀械1把作勢攻擊蔡淑娟陳昆聰素,致蔡淑娟陳昆聰心生畏懼。
二、案經蔡淑娟陳昆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伯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許御朕郭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娟陳昆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大東醫院113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2份。(五)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件。(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七)扣案之木質球棒及黑色刀械各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扣案之木 質球棒及黑色刀械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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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