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福
鄭伃倢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鄭伃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麥香奶茶飲料拾貳瓶、涼麵貳個,由吳忠福
、鄭伃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忠福、鄭伃倢二
人於警詢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吳忠福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鄭伃倢於警詢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鄭伃倢辯解之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鄭伃倢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附件
所示物品之事實,惟辯稱:因被告吳忠福說他祖母會付錢,
所以我們才去超商拿便當云云。惟查,被告吳忠福於警詢中
已坦承渠等係竊取上開物品,被告鄭伃倢上開辯稱與被告吳
忠福所述不符,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
被告二人係擅自拿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即逕自離去,嗣店員
係因清點發現短少而調閱監視器始發現遭竊情事,業據告訴
人萬迪文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1頁),更足見被告二人
確係竊取上開物品,渠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忠福、鄭伃倢(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吳忠福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鄭伃倢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
其中便當2個業經發還告訴人萬迪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
均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2人共 同竊得之麥香奶茶飲料12瓶、涼麵2個,核屬其等本案共同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依卷內資 料亦無充足事證足認該等贓物之實際分配或由何人處分,而 難以區別被告2人間分配之實際狀況。考量上開竊得物品為 被告2人本案共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及被告2人本案犯行 之分工方式,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 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就上開所竊得麥香奶茶飲料12瓶、 涼麵2個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2人其餘竊得之便當2個,雖亦屬其等犯罪所得,然已 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84號 被 告 吳忠福 (年籍資料詳卷)
鄭伃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福與鄭伃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統一超商龍客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推由鄭伃倢 徒手竊取貨架上麥香奶茶飲料12瓶、便當2個及涼麵2個(價 值共計新臺幣642元),得手後藏放於吳忠福之後背包內,置 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未經結帳後即離開現場。嗣因該門市店 長萬廸文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並扣得便當2個(已發還予萬廸文)。
二、案經萬廸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忠福、鄭伃倢二人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萬廸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
(五)綜上,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二人所竊取之財物,除便當2個業已發還被害人, 其餘竊得之商品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