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敏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敏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嚴敏容(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8時55分許」更正為「18時5
3分至18時55分許」;證據部分「扣押物照片」更正為「扣
押物暨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拿取
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
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竊得之義
美小泡芙10包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1頁)、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義美小泡芙10包,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92號 被 告 嚴敏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敏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18時55分許,在黃琬琇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草 衙二路350號之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 放在機臺旁鐵架上之義美小泡芙10包(價值新臺幣300元,下 稱本案餅乾),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黃琬琇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本 案餅乾(已發還予黃琬琇)。
二、案經黃琬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嚴敏容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 些餅乾是拜拜後之祭品而直接拿走等語。惟查,觀之卷附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本案餅乾係與其他商品整齊擺 放在鐵架上,且該店門口並無擺設供桌祭拜之情,被告之供 詞顯非事實,縱認本案餅乾曾用於祭祀,惟該等物品仍屬他 人之物,未經所有人同意,仍不容擅自取用,是被告上開所 辨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琬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四)扣押物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