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73號
KSDM,114,簡,473,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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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2時許」更正
為「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孟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稱良好,且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陳盈靜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足見其犯罪所生
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
卷第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竊得之半罩式黃色安全帽1頂,既已發還由告訴 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李孟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思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陳盈靜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後照鏡上掛有半罩式黃色安全帽1頂(價 值約新臺幣8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因陳盈靜 於同年9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路邊停車格 ,發現失竊之安全帽懸掛在李孟思所有前揭機車之後照鏡上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 予陳盈靜)。
二、案經陳盈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孟思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盈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
(四)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於失竊前拍攝之安全帽照片。(五)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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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