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72號
KSDM,114,簡,472,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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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春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春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補充為「紅色
塑膠袋(內有月曆1本、桌曆4本、筆記本1本,下稱本案遭竊
物)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春霖(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財
產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
還告訴人徐楹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
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
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紅色塑膠袋(內有月曆1本、桌曆4本、筆記 本1本,下稱本案遭竊物)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7號  被   告 方春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春霖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5時4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見徐楹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路旁,且機車腳踏板上放有紅色塑 膠袋(內有月曆1本、桌曆4本、筆記本1本,下稱本案遭竊物 )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袋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徐楹涵發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本 案遭竊物(已發還予徐楹涵)。
二、案經徐楹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春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楹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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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