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煜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財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如附件所載之詐術詐騙告訴人陳歷耀(下稱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情節、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前
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新臺幣1,75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82號 被 告 林煜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0日22時13分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2樓之5之居處,於LALAMOVE外送平台下訂「取件地:翠 亨南路225號,收件地:鳳甲路347號,服飾與配件數量:1 」,並選擇外送員代買代付服務之假訂單,使外送員陳歷耀 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將代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750元交付予林煜凱(外送 服務費另計為148元),林煜凱則將欲丟棄之衣服裝於白色 塑膠袋內佯裝為貨物交予陳歷耀,外送至高雄市○○區○○路00 0號,經該址屋主表示並未訂購任何物品,陳歷耀撥打林煜 凱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董姿吟)聯絡 無著,陳歷耀始知受騙,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歷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煜凱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歷耀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另有證人董姿吟於警詢中之證 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LALAMOVE用戶 註冊資訊、訂單資訊、對話紀錄、外送訂單截圖等各1份在 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