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03號
KSDM,114,簡,403,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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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及其上
所偽造之「郭宏民」署名貳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並持之向
張惠萱佯稱……云云」補充為「復將其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紙
張拍攝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惠萱,佯稱……云云而行
使之」,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
偽造文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
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係真正
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犯罪構
成要件不該當。換言之,縱令該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
或出於「虛捏」,均無礙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5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銘辰在和解書中偽造「郭宏民」之署名、指紋
及填寫虛偽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並將該和解書持以向告訴人
行使,縱實際上並無「郭宏民」之人而係被告所虛構,然因
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依上開說明,
仍無礙其犯罪之成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該和解書係
為遂行、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同一,行為部
分重合,應寬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如附表「文件名稱」
欄所示文件上虛構「郭宏民」之名義出具和解書,用以掩飾
、遂行其詐騙告訴人金錢之犯行,其所為復嚴重破壞人與人
間之信賴關係;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偽
造署押及文件之數量非多之犯罪情節,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 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係為供其犯罪所用 ,雖其將該白紙拍攝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行使之,惟該 偽造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原本仍為被告所(持)有,且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 書上偽造「郭宏民」之署名2枚、指印3枚,屬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1萬元,雖係其本案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見他卷第63頁),因其與告訴人所約定調解之金額既已 超過其犯罪所得,縱未履行調解條件,將來仍有遭強制執行 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 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 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警卷第144頁):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車禍合(應為「和」之誤寫)解意願書 「郭宏民」之署名2枚、指印3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4號  被   告 劉銘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與「郭宏民 」之車禍合(應為「和」之誤寫)解意願書,並持之向張惠 萱佯稱:跟「郭宏民」發生車禍要和解,需要借新臺幣(下 同)1萬元云云,致張惠萱陷於錯誤,匯款1萬元至劉銘辰所 申設之金融帳戶。嗣張惠萱查覺有異而向本署申告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萱向本署申告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 惠萱申告及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111年11月7日車禍合解意 願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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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