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國清(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復
考量被告事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
解書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 如前述,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吳國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10時17分許,在楊宗祐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巷0號住處門口前,徒手竊取楊宗祐所有、放置該處之蘭花 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1,500至1,800元),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楊宗祐發覺遭 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宗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蘭花盆栽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看到那盆蘭花已經凋謝, 花盆下方的塑膠盆已經不見,土也快乾掉,所以我就想說沒 人要,要帶回去救治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楊宗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 張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告訴人所述及卷內監 視器影像截圖,可知上開遭竊盆栽係放置在前址住家門口處 ,且外觀及樣式良好,並無快凋謝或枯萎之情形,是被告所 辯以為是沒有人要等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