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吳宗元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當天我騎機車到鼎中路735號超商吃完午餐後
,我就走過去彩券行買彩券,因為平常我也會騎腳踏車去買
彩券,我以為我騎腳踏車去,剛好那台腳踏車跟我的一樣,
我就將腳踏車騎走了云云。但查,該自行車車身貼有「東方
米蘭」字樣貼紙,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警卷第15
頁),特徵明顯,已難有誤認之可能;況被告自承其於案發
當日係騎乘機車至附近,再步行至案發地點之彩券行,而觀
諸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告自他處走來,購買
彩券後旋即將告訴人之上開自行車騎走,則就上情觀之,被
告顯應知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並非其騎乘至彩券行附近之
交通工具,則其當非誤取告訴人之自行車,而係有意為之,
應有竊盜犯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
物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發還告訴人唐欽仁領回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94號 被 告 吳宗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元於民國113年11月8日9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見唐欽仁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 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因唐 欽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 開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唐欽仁)。
二、案經唐欽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宗元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走本案腳踏車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騎機車到 鼎中路735號超商吃完午餐後,我就走過去彩券行買彩券,
因為平常我也會騎腳踏車去買彩券,我以為我騎腳踏車去, 剛好那台腳踏車跟我的一樣,我就將腳踏車騎走了云云。經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唐欽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 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該自行車車身貼有「東方米蘭」字樣貼紙,特徵明顯,難 有誤認之可能,足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