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仲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仲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在高雄市○○區○
○○○00號4樓」更正為「在不詳處所」;證據部分「被告柯仲
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柯仲飛於偵查中
之自白」、刪除「本署電話紀錄單」,並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仲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傷害、
恐嚇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一糾
紛而起,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侵害故意,在刑
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僅因
細故即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並傷害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辣椒水,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 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64號 被 告 柯仲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仲飛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晚間8時5 0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4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啊你就在福德二路不要出來,我一定去登你」等語給朱承琨,致 朱承琨心生畏懼,又接續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在高雄市○ ○區○○○○000號前,以辣椒水朝朱承琨噴灑,致朱承琨受有雙 眼化學性燒灼傷、顏面表淺性灼傷、雙前臂表淺性灼傷等傷 害。
二、案經朱承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仲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承琨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電話紀錄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想像競 合,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