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徒手」更正為
「持水溝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不佳,率爾
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
劉魏素珠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
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水溝蓋,雖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 尚無積極證據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9號 被 告 許文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菘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5時17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即劉魏素珠住處外,徒手毀損告 訴人所有停放於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後照鏡,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魏素珠等語。 二、案經劉魏素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魏素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汽車毀損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興中保 修站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毀損引擎蓋部分,及上開犯行 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查,就毀損引擎蓋部分,雖告 訴人有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興中保修站估價單,惟告 訴人表示僅針對後照鏡進行維修,是就引擎蓋部分是否已達 毀損之程度尚難認定,惟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毀損犯行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另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被告既已加 諸實害予被害人,非僅惡害通知之危險犯,即不應再論以危 險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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