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5號
KSDM,114,簡,325,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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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樹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樹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
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
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孫忠正,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43號  被   告 李樹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樹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8日13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蘋果彩券 行,見孫忠正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 00,IMEI 2: 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2萬元)置於櫃 檯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 場。嗣因孫忠正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樹忠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孫忠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本件 所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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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