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2號
KSDM,114,簡,312,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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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1號、第35837號、第36122號、第36320號、第36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偉豪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件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 明細/總價值欄「野獸國唐老鴨造型存錢筒」補充為「野獸 國唐老鴨造型存錢筒1個」、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明細/總價 值欄「LABUBU MOKOKO粉紅色大娃娃」補充為「LABUBU MOKO KO粉紅色大娃娃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5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 附件附表編號2、3、5所示犯行、否認附件附表編號1、4所 示犯行之態度,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5次竊取財 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6,000元、3萬元、4 ,600元、2,000元,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施建霖蔡奇諺吳建龍曾彥博陳建旭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尚在審理中,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5各竊得之物品,屬被告各該犯行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均已變賣,其中附 件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竊得物品依序變賣得款1,500元、5, 000元、6,000元、1,6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偵二卷第 13頁、偵三卷第8頁、偵四卷第9頁、偵五卷第3頁),然卷 內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所陳變賣價額與告訴人施建霖、蔡奇 諺、吳建龍陳建旭所述價值顯有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 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 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 黃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唐老鴨造型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黃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BUBU MOKOKO粉紅色大娃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黃偉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編號4 黃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泡泡馬特拉布布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附表編號5 黃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綠色恐龍造型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1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63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345號



  被   告 黃偉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施建 霖、蔡奇諺吳建龍曾彥博陳建旭等人所有之財物。嗣 經附表所示施建霖等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施建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蔡奇諺、陳建 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吳建龍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曾彥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34021號) 1.被告黃偉豪於警詢時辯稱:因為機台玻璃窗上有以手寫夾一 刮一,我投20元夾了2次,沒有夾出任何物品就直接使用刮 刮樂,因為我消費娃娃機的經驗是不須夾出物品就可以使用 刮刮樂等語。惟查: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機台上刮刮樂共40 格,倘如被告所述每投幣一次即可刮一格,則以400元即可 取走機台上所有獎項,然被告自承將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 商品出售後得款1500元,顯見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顯高於40 0元,店家實無以賠本方式經營之理,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2.告訴人施建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3.監視器畫面截圖。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二)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35837號) 1.被告黃偉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2.告訴人蔡奇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3.監視器畫面截圖。
 4.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36122號) 1.被告黃偉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2.告訴人吳建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3.監視器畫面截圖。
 4.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四)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36320號) 1.被告黃偉豪於警詢時辯稱:我有投錢夾到空盒,就可以刮號



碼,我當時刮中的號碼大於獎品上的號碼,就直接將公仔拿 走等語。惟查:被告雖有投錢把玩娃娃機,惟並未夾中代夾 物,亦未刮取機台上方刮刮樂卡,即取走附表編號4所示之 公仔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2.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中之指訴。
 3.監視器畫面截圖。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五)附表編號5(113年度偵字第36345號) 1.被告黃偉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建旭於警詢中之指訴。
 3.監視器畫面截圖。
 4.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所竊取附表編號1至5之財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後,旋以1,500元 之價格將之變賣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而依告訴人 施建霖所述,上開公仔之價值實為3,000元,被告變賣該公 仔所換取之價金雖僅有1,500元,然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 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變賣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 告此部分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3,000元計之,否則不 啻得由當事人以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附此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總價值(新臺幣:元) 偵查卷宗 1 告訴人 施建霖 113年09月19日15時28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徒步離去現場。 野獸國唐老鴨造型存錢筒 (價值3000元) (未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34021號 2 告訴人 蔡奇諺 113年10月13日4時7分許 高雄市○○區 ○○街000號(夾大獲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逃離現場。 LABUBU MOKOKO粉 紅色大娃娃 (價值6000元) (未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35837號 3 告訴人 吳建龍 113年10月22日12時2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將右列物品置於預先準備之黑色手提袋,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 泡泡馬特公仔6盒 (價值3萬元) (未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36122號 4 告訴人 曾彥博 113年9月17日10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即徒步逃離現場。 大型泡泡馬特拉布布公仔1隻 (價值4600元) (未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36320號 5 告訴人 陳建旭 113年10月12日3時44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號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野獸國綠色恐龍造型存錢筒1個 (價值2000元) (未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36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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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