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谷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谷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筆錄」補充為「搜
索及扣押筆錄」,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
片(見偵卷第27頁下方、第29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Google地圖街景擷圖」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谷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關於
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
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iPhone 13 Pr
o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呂淑芬領回等情,有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
值,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本院卷第31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
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已發還由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3號 被 告 趙谷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谷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2時5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對面瑞豐夜市惜緣果汁店前,見呂淑芬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盒內有IP hone 13 PRO 256G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嗣因呂淑芬發覺上開手機失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 (已發還予呂淑芬)。
二、案經呂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谷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