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7號
KSDM,114,簡,287,202504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鄭正德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正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
法益之侵害,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
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 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51號  被   告 鄭正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德於民國113年9月27日8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旁巷弄內,徒手竊取余佳翰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 一台(價值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 因余佳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佳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正德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佳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
(四)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