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6月11
日前不詳時間」更正為「112年6月初某日」,第10行「112
年6月11日晚間」更正為「112年6月11日20時18分前某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吳紫容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稱電磁紀錄者,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
罪之客體。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是以無製作權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查,被告葉士銘於附件所
示時、地,冒用告訴人吳惠美之名義,將告訴人申辦之本案
門號等資料,輸入台灣大哥大公司與「momo」購物網站合作
之「大哥付│你分期」分期支付系統,藉以在「momo」購物
網站分期支付價金,係偽造告訴人吳惠美本人為分期付款人
之不實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論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偽造告訴人吳惠美本人為分期付款人之不實電磁紀錄並行使
之,其前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
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使用告訴人之門號資料,偽造告訴人本人為分期付
款人之不實電磁紀錄用以消費,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momo」購物網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利益
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主動支付附件所示之本案消費5,321元,有告訴人暨被
告等人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9至30頁),另被
告業已以賠償1萬3233元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
償完畢,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
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使被告有自新機會
,並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案犯行,有前開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1至12
、15、3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
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所述
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本件被告詐得之消費金額5,321元,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業已支付上開消費,並已與告訴人以賠償1萬3 233元之條件成立調解,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 是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偽造之電磁紀 錄,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上傳至附件所示之分 期支付系統,而由平台取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2號 被 告 葉士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銘因其前妻賴朵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向其索討生活費,惟其當時沒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且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 2年6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個人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使用「whoscall」APP查詢數個行動電話門號,得悉 吳惠美使用之電話號碼:0977*******號(完整電話號碼詳 卷,下稱本案門號)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 大公司)之門號,再撥打電話委由不知情且當時在台哥大公 司門市任職之賴朵蛉協助確認本案門號確為台哥大公司之個 人月租型門號後,葉士銘即於112年6月11日晚間,以其手機 登入不知情之賴朵蛉註冊之「momo」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並 在「momo」行動版網頁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631元 之「【元大珠寶】黃金戒指純金9999九選一(0.44錢正負5 厘)」後,於結帳時點選「台哥大你分期」選項,並輸入吳 惠美之本案門號,而使用台哥大公司與「momo」購物網站合 作之「大哥付│你分期」方式支付分期總價5,321元,以此方 式表明係吳惠美本人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予以上傳而行使 之,致「momo」購物網站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送
貨上開商品予賴朵蛉,足生損害於吳惠美、「momo」購物網 及台哥大公司。嗣因吳惠美於112年10月17日10時40分許, 接獲其女之詢問電話,方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惠美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朵蛉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 書、大哥付你分期交易紀錄擷圖、IP查詢紀錄、通聯調閱查 詢單、「momo」購物網之訂單交易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法大字第112144538號書函及檢附之帳 單明細、繳款資料及使用「大哥付你分期」服務之消費紀錄 資料、「大哥付∣你分期」操作說明等附卷可稽,是以,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