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8號
KSDM,114,簡,258,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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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林子凱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子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
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
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9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
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
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
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國仔」之人等語
(見警卷第7頁),然其未提供「國仔」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復無相關聯絡方式可供偵辦,自難
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
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  被   告 林子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21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2月18日2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自願 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 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3044)、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3044)等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所 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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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