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6號
KSDM,114,簡,256,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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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INH HAI(中文姓名:武庭海;越南籍)






NGUYEN VAN TU(中文姓名:阮文秀;越南籍)



梁春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INH HAI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梁春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VAN TU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阮文秀」署名貳枚、
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NGUYEN VAN TU、梁春桃
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
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梁春桃在如附表「文件名稱
」欄所示文件上偽造「阮文秀」之署名2枚、被告VU DINH H
AI在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阮文秀」之指
印1枚乙節,有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初診資料表、住院同意書
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0至62頁),且由上開文件欄
位形式上觀察,堪認被告VU DINH HAI有以「阮文秀」之署
名,表示由其同意在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醫及住院之意,是
上開文件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VU DINH HAI、梁
春桃復將此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醫院行政人員,顯對該私文
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VU DINH HAI、梁春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
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NGUYEN VAN TU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VU DINH HAI、
梁春桃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為應另論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VU DINH HA
I、梁春桃、NGUYEN VAN TU就詐欺得利未遂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VU DINH HAI
梁春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加以
,被告NGUYEN VAN TU雖已著手於詐欺得利之行為,惟尚未
獲取利益,為未遂犯,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被告VU DINH H
AI是失聯移工,竟冒用被告NGUYEN VAN TU身分偽造「阮文
秀」之署名,欲詐取免於給付健保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足
以生損害於NGUYEN VAN TU,亦影響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對於
病患、病歷管理及健保費用申報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
復審酌被告VU DINH HAI坦承犯行;被告NGUYEN VAN TU、梁
春桃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偽造署名及文件之數
量非多、未成功詐取不法利得之犯罪情節,及其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均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明文規定。查,被告VU DINH HAI為越南籍人士,前雖因工作而合法入境、居留, 惟自113年11月20日即行方不明,並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 廢止居留許可(偵卷第43頁),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 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 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NGUYEN VAN TU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核與刑法第95條無涉,附此敘明。六、末查,被告VU DINH HAI、梁春桃於如附表「文件名稱」欄 所示文件上偽造「阮文秀」之署名2枚、指印1枚,核屬偽造 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該文件本身,已因持以交予醫院人員而行使之,自 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初診資料表(警卷第60頁) 姓名欄 「阮文秀」署名1枚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住院同意書(警卷第62頁) 病人欄 「阮文秀」署名1枚 病人簽章欄 「阮文秀」指印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7號  被   告 VU DINH HAI(越南籍,中文名:武庭海)             (年籍資料詳卷)
        NGUYEN VAN TU(越南籍,中文名:阮文秀)             (年籍資料詳卷)
        梁春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庭海為民國110年3月24日合法入境之越南籍移工,於112 年3月24日無故離開工作處所,經主管機關撤銷聘僱許可而 通報為失聯移工,而武庭海、暱稱「ANH DUC」(失聯移工) 及阮文秀為在同一工地工作之同事。嗣武庭海於113年7月22 日工作時,不慎自樓梯摔落而有開刀住院之需求,武庭海阮文秀梁春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由武庭海分別與阮文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與梁春桃 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NH DUC」在工 地於113年7月22日14時8分前某時,向阮文秀表示武庭海受 傷欲借用其合法取得之健保卡,阮文秀遂同意出借給武庭海 ,讓武庭海於同日14時8分許,持健保卡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骨科)就診,復推由 梁春桃於入院時填寫不實之病患姓名為「阮文秀」,及與梁 春桃之關係為「母子」關係等文字在初診資料表及住院同意 書上,使中正骨科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武庭海確 為「阮文秀」本人而提供醫療服務。嗣因中正骨科人員察覺 有異,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並由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人員到場確認並發現 上開冒用情形,中正骨科始未以該不實之就診資料,向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渠等方未詐 得免於支付醫事服務費用之利益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武庭海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庭 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阮文秀梁春桃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供述、證人即中正骨科行政人員張郁雯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中正骨科監視器畫面影像、阮文秀健保卡照片 、中正骨科初診資料表、住院同意書及病歷摘要、內政部移 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書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武庭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武庭海犯嫌 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阮文秀梁春桃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被告阮文秀 曾於上開時地將健保卡借給被告武庭海看醫生,被告梁春桃 曾於上開時地帶被告武庭海至中正骨科就診,並於入院時在 初診資料表及住院同意書上填寫不實之病患姓名為「阮文秀 」,及與被告武庭海之關係為「母子」關係等文字,使中正 骨科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武庭海確為「阮文秀」本人而提 供醫療服務等情,業經被告武庭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 證人張郁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正骨科監視器畫面 影像、阮文秀健保卡照片、中正骨科初診資料表、住院同意 書及病歷摘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書 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照片各 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阮文秀梁春桃犯嫌 洵堪認定。是被告阮文秀辯稱:當時很危急,被告武庭海摔 下來須要看醫生,其他幾個逃逸越南同鄉跑來請我協助,叫 我拿我的健保卡給被告武庭海使用,我不知道被告武庭海是 逃逸移工,現場很亂我就借出健保卡,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 ;被告梁春桃固辯稱:我以為被告武庭海就是被告阮文秀等 語,均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武庭海梁春桃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之 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核被告阮文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3人間就本案詐 欺得利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四、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阮文秀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健保卡予 被告武庭海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 7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然查,證人張郁雯於警詢時之證 述被告武庭海於上開時地之掛號過程,僅有被告梁春桃陪同 在場,被告阮文秀並不在現場乙情,而卷亦無被告阮文秀涉 嫌偽造文書之相關文書資料。據此,本件被告阮文秀是否確 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尚非無疑,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 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



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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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