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2號
KSDM,114,簡,232,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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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02號、第1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A女自
慰影像」補充更正為「A女自慰影像(無證據證明未得A女同
意所攝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以「勿與人爭
」暱稱傳送2則內容不詳之訊息並旋即收回」補充更正為「
以「勿與人爭」暱稱傳送2則內容不詳之訊息予A女並旋即收
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1項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
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不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定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爾以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明
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
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健康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曾有恐嚇、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
、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79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B11228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男女 朋友,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規定之關 係。乙○○於民國112年9月5日20時10分許,因故與A女發生爭 執,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等一下我就把它PO上去fb讓大家 知道鳳山大寮的臭婊*還在大樓當監委 那個標題我會把你 打得很好 放心」等文字訊息及A女自慰影像予A女,以此加 害名譽之事加以恐嚇,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二、乙○○因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189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A女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有 效期間為1年。詎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 年3月20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 INE通訊軟體,以「勿與人爭」暱稱傳送2則內容不詳之訊息 並旋即收回;又於同日19時56分36秒、20時3分58秒、22時1 5分18秒,在不詳處所,持手機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 予A女(門號詳卷);以此等方式接續騷擾A女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警方據報,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詞 1.坦承傳送「等一下我就把它 PO上去fb讓大家知道鳳山大 寮的臭婊*還在大樓當監委那 個標題我會把你打得很好放 心」等文字訊息及告訴人自 慰之影像予告訴人。 2.坦承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勿與人爭」暱稱傳送2則訊息予A女並旋即收回。 3.否認於同日19時56分36秒、20時3分58秒、22時15分18秒撥打電話予A女。 4.坦承知悉保護令內容。 2 證人A女之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截圖、相關性影像截圖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門號通聯紀錄 被告與告訴人平日聯絡交往情形。 5 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 被告於同日19時56分36秒、20時3分58秒、22時15分18秒撥打電話予A女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前因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情形。 7 保護令執行記錄 上述保護令執行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等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 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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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