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號
KSDM,114,簡,23,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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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陳柏偉雖辯稱:我有得到吳政峰的授權云云(偵緝卷第
126頁)。惟此業據證人吳政峰否認明確,證稱:我沒有請
或授權被告處理和解等語(偵緝卷第137頁)。經查:
(一)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
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
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
決意旨參考)。又法律與社會實踐相互影響,法之內涵於
社會生活中受到實踐,法之形成亦以一定之社會實踐作為
基礎。民法上有名(債權)契約,係由常年反覆之締結行
為中歸納所生,具有「經驗性類型」之特性(游進發,無
名契約典型化之因素,高大法學論叢,第13卷第1期,第2
11至213頁參考),其規範內容自非不得作為經驗法則之
認識來源。
(二)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之
契約;如委由他人為之,須有特別授權(民法第736條、
第534條第4款規定參照)。為利受任人或相對人表彰或知
悉權限,避免徒勞或更生糾紛,其委任通常將以書面方式
為之,方符常情;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並將委任事務進行之
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為民法第541條、第540條所明定,契約義務並是以履行
為常態,無故不履行為非常態。
(三)經查,被告自承:(我)沒有委託書;我之前在吳政峰
造廠那邊工作,後來我沒有在那邊工作;收得1萬元後,
我沒給吳政峰,他也沒有跟我聯絡這件事情等語(偵緝卷
第126頁),是可認被告與證人吳政峰無何特殊親誼關係
,就本案和解事宜,亦無獲證人吳政峰之書面委任,且於
收取如附件所示之和解金後,亦未通知吳政峰,逕行歸為
己有,應上揭常情(態)不符。此外被告並承稱:我沒有
其他證據等語(見同上),綜足認證人吳政峰上證情詞應
堪採信,被告上辯是為臨訟空口置辯之詞,不能遽信。被
告於本案並無獲吳政峰委任(授權)乙節,應堪認定。
(四)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
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詐得如附件所示之新臺幣1萬元,為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  被   告 陳柏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偉因故知悉吳政峰王韋捷前因車禍而有賠償協談事宜 ,陳柏偉明知其未得吳政峰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5時54分許,相約王韋 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山角門市協談車禍 和解事宜,向其佯稱:係車主吳政峰之員工,有得到吳政峰 授權處理車禍和解事宜,並向其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達成和解云云,致王韋捷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萬 元予陳柏偉。嗣經車主吳政峰聯繫王韋捷表示要處理車禍賠 償問題,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韋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偉矢口否認上揭詐欺犯行,辯稱其有得吳政峰 授權處理車禍和解事宜,然其並無委託書,拿到的和解金1 萬元也沒有給吳政峰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王韋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經核與證人柯玉 姮、吳政峰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職務報 告、通聯紀錄、和解書、簡訊翻拍資料、被告之身分證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為上揭詐 欺取財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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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