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熟鹹鴨蛋壹箱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永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
出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
告前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
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又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温小芬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未扣案之熟鹹鴨蛋1箱,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8號 被 告 丁永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7時39分許,在温小芬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永正食品行」店門前,徒手竊取熟鹹鴨蛋1箱( 內有鴨蛋200顆,價值合計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隨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因温小芬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温小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永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温小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 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1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3年9 月21日出監,此有裁定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 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