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43號
KSDM,114,簡,1843,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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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7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學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第1行「李學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
」部分,另補充更正為「李學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
某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 公克
以上之犯意」。
(二)第7行「又於113年8月5日23時許」部分,另補充更正為「又
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3時許
」。
(三)第9至10行「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大麻2包(分別為0.877及1
.755公克)」部分,另補充更正為「李學人於警方未有相當
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即主動坦承
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前毛重分別為0.877公克、
1.755公克)並交付,而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扣得其隨身攜帶
大麻2包」。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1.被告於113年8月6日23時許為警攔查時,在員警尚無具體事
證懷疑其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前,即自行坦承並交付
放置在所身穿長褲右邊口袋1個眼鏡盒(內有大麻2包等)為警
查扣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二
卷第3-4頁),顯見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
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雖被告另於警詢供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和」
之人購買、大麻是向綽號「龍阿」之人購買(見警一卷第9-1
1頁;警二卷第4頁),惟其並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住居
所以供警方查證,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
令,竟率爾分別購買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且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業已達逾
量之標準,不僅助長毒品流通,亦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警
卷)、前科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白色結晶7包、編號8至9所示之 植物2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 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7、141-143頁;偵二卷第99頁),是不 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編號1) 1包 檢驗前毛重19.360公克,驗前淨重18.41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4.56%,純質淨重約13.727公克。 (下述編號1至7之7包純值淨重24.557公克) ⑴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4年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017號 (見113年偵字第1013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143頁) ⑵附件犯罪事實一 2 白色結晶(編號2) 1包 檢驗前毛重1.895公克,驗前淨重1.62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8.80%,純質淨重約1.280公克。 同上 3 白色結晶(編號3) 1包 檢驗前毛重1.867公克,驗前淨重1.5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9.17%,純質淨重約1.249公克。 同上 4 白色結晶(編號4) 1包 檢驗前毛重1.994公克,驗前淨重1.6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83.81%,純質淨重約1.423公克。 同上 5 白色結晶(編號5) 1包 檢驗前毛重1.877公克,驗前淨重1.58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7.18%,純質淨重約1.226公克。 同上 6 白色結晶(編號6) 1包 檢驗前毛重3.796公克,驗前淨重3.49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80.77%,純質淨重約2.819公克。 同上 7 白色結晶(編號7) 1包 檢驗前毛重3.806公克,驗前淨重3.5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80.77%,純質淨重約2.833公克。 同上 8 植物(編號3) 1包 檢驗前毛重0.877公克,驗前淨重0.453公克,檢驗後淨重0.38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⑴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471號 (見113年毒偵字第229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7頁) ⑵附件犯罪事實二 9 植物(編號4) 1包 檢驗前毛重1.755公克,驗前淨重0.980公克,檢驗後淨重0.84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  被   告 李學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無故持 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月12日19時40 分許,因行車違規而為警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與鳳林一 路329巷交岔口前攔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純值淨重共計24.557 公克。




二、又於113年8月5日23時許,無故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 ,嗣於當日23時20分許,因騎機車違規逆向行使而為警在高 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開封街交岔口前攔獲,並扣得其隨身攜 帶之大麻2包(分別為0.877及1.755公克)。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學人坦承不諱,且有甲基安非他 命及大麻扣案,並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是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逾量 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請 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扣案上述毒品,併請宣告 沒收銷燬。
三、雖報告機官以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9時40分許為警所查獲者 ,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1.92公克),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按,而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於113年3月12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報告機關函覆之尿液檢 驗報告可佐,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案件 偵辦中,據其於本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上述毒品係其 購入後施用所剩餘者;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 ,然被告始終因病無法到案執行,直到114年3月20日始出院 ,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4年1月8日高醫港品字第114030136 1號函可佐,現由本署檢察官傳訊其於4月30日到案以便執行 上述裁定。則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舉,係於執行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前所為。復參以扣案海洛因之數量非鉅,並無明 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足見係預備供其自己施用, 應認本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應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 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但此部分終究與犯 罪事實一所列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無從加以分割,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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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