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
被害人蔡欣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9頁,
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
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18號 被 告 林文成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14時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達勇門市」,徒手將貨架上陳列的soundcore耳機1組 、飛利浦品牌PD行動電源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2589元)取 下,拆卸包裝盒棄後藏放至口袋內,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離現 場。嗣經該店店長蔡欣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 悉全情(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文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欣廷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4個、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與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
(四)現場遺留包裝盒照片4張。
(五)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雖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其尚有遭竊史努比掛繩1條,另行 動電源與耳機的充電線均未據返還云云,並提供史努比掛繩 空包裝盒照片做為佐證。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 行為,辯稱:我沒有拿史努比掛繩,我是當場拆開盒子拿走 行動電源與耳機,充電線我都沒有拿走等語。經勘驗現場的 監視器影像檔案,僅見被告有在冷飲櫃前的貨架側邊持續逗 留且雙手有動作,接著被告有蹲下數秒後站起等舉動,但因 監視器角度關係無法辨識被告行為;又被告起身後,往設置
自動櫃員機的角落走去,僅見其拿出疑似藍芽耳機之物,拆 除包裝膜與打開上蓋等舉動,但未見有取出充電線、手機掛 繩或行動電源之舉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可佐。是自目前現 存證據,尚無法遽以認定被告確有一併竊取史努比掛繩與充 電線的行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指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