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99號
KSDM,114,簡,1799,202504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勝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吳姿昀之機車,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
使用機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合法發還
訴代理吳振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02號  被   告 王勝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9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以自備 鑰匙發動電門鎖之方式,竊取吳姿昀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騎 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吳姿昀發覺遭竊後,委由其父吳 振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同日13時18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扣得上揭機車1輛(已發還吳 振昇)、王勝濱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吳姿昀委由吳振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吳振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查獲被告及尋獲失 竊機車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車鑰匙,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