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倇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審易字第5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編號3之「
樂品濕式衛生紙8抽6包-迷你版」之其中肆小包、編號4之「高露
潔高分子炭深潔牙刷」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及
相同地點,接續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6日執行完畢情事,已
經公訴人當庭陳述在卷,並爰引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見審易卷第83頁)。經查,被告對於上開罪刑、刑
之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不爭執(見審易卷
第83頁),且與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⑵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竊盜犯
行之罪質有異,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亦均屬有
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且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應加重其刑之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認本件肇事逃逸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
受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彌補,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部分財物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
,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
價值(共533元)、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21頁、審易卷第79、85)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編號3之「樂品 濕式衛生紙8抽6包-迷你版」之其中4小包、編號4之「高露 潔高分子炭深潔牙刷」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於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3之「樂品濕式衛生紙8抽6 包-迷你版」之其中2小包、編號4之「高露潔高分子炭深潔 牙刷」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20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21時38分許起至42分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 瑞隆分公司內,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533元),並將包裝拆卸後,將商品藏放 在隨身袋子內而得手,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開店家,並搭乘 不知情之友人李俊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經寶雅公司保安課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調閱 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惟僅扣得牙刷1支及樂品濕式 衛生紙8抽6包迷你版其中之2小包(已發還),未扣得其餘商 品。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拆卸牙刷1支及濕紙巾1包之包裝,後將該商品放進隨身灰色袋子之事實,惟辯稱:閒逛時徒手拿了2支牙刷、2包濕紙巾以及1盒醫療用貼布,因朋友催促,我便清點我所拿的商品及金額,發現帶的錢不夠,便將1支牙刷、1包濕紙巾及1盒醫療用貼布放在一樓的商品後面,僅結帳19元濕紙巾(奈森克林濕紙巾)後離開;我只拆了牙刷1支及濕紙巾1包(內含6包小包濕紙巾)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條碼影本、遭竊商品明細、盤點資料表、帳結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尚有醫療用貼布及Tempo濕式衛生紙7抽6包迷你 包裝各1包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備註 1 保爾多福醫療用貼布滅菌萬用型40片 1盒 99元 未發還 2 Tempo濕式衛生紙7抽6包迷你包裝-清爽蘆薈 1包 186元 未發還 3 樂品濕式衛生紙8抽6包-迷你版 1包 78元 已發還8抽6包-迷你版之其中2小包 4 高露潔高分子炭深潔牙刷 2個 170元 已發還其中1個牙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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