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09號
KSDM,114,簡,1709,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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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1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建志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已返還告訴人(詳後述),犯罪所生危
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及VIV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 身心障礙證明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係供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乃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  被   告 鄭建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5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志陳韋銘為鄰居,鄭建志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0時2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共享電動車搭載陳韋銘前往 高雄市○○區○○街000號褒忠義民廟,趁陳韋銘熟睡之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韋銘置 於側背包及褲子口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手機(VIV O廠牌、型號V2204、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價值4000元)1支及身心障礙證明1 張,得手後騎乘上開共享電動車離開現場。嗣陳韋銘之母陳 秀珠於同年月22日8時30分許,接獲陳韋銘送醫救治之消息 ,前往探視陳韋銘時發現前揭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身心障礙證明1 張(已發還陳韋銘)。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徒手竊取陳韋銘所有現金1000元、本案手機及身心障礙證明1張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韋銘之母陳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陳韋銘所有現金1000元、本案手機及身心障礙證明1張遭人竊取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除身心障礙證明1張已發還被害人陳韋銘之母 陳秀珠外,其餘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 發還陳韋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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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