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81號
KSDM,114,簡,1681,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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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更
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進峯雖辯稱:我誤以為那是我的腳踏車云云(警卷第
6頁)。惟查,如附件所示之本案自行車,係停放於告訴人
黃旭耀如附件所示之住處門前,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
第7頁),以其停放之位置環境是為他人住處前,衡情應不
致錯認誤取,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辯解應
難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竊取之腳踏車,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之父黃鳳
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3頁,即無
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7號  被   告 潘進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黃 旭耀所有之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 騎乘離去。嗣黃旭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資料,循線查獲全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自行車1輛(已 發還黃旭耀)。
二、案經黃旭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旭耀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影像截圖6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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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