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64號
KSDM,114,簡,1664,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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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哲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44
號),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6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哲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方式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無端受到財產上損害,也嚴
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在本
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將價金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而
已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並有本院113年12
月9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1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
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佐(同上院卷第77至79
頁),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知悔悟,並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見院卷第100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0 7至109頁);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 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返還修車費用予告訴人,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應已俱有悔意,並盡力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 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 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 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 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及告訴人已向本院審理中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一節,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 意見狀附卷可參;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44號  被   告 伍哲正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哲正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以Messenger暱稱「伍樂人‧LE XUS各車型IS、ES...」之帳號,向謝維源使用之Messenger 暱稱「易立可」之帳號詢問LEXUS LS460L環保內裝維修事宜 ,經謝維源報價及說明施工所需天數後,伍哲正僅於113年5 月27日詢問星期一有無營業,再無下文。後伍哲正於112年8 月11日15時45分許,突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謝維源之合作廠商「勝鼎汽車 」處,經「勝鼎汽車」負責人陳奕翔通知謝維源伍哲正謝維源談妥施作項目為儀表總成、門板4片、手套箱、大燈 開關飾板、上色、拆裝等後,謝維源即開始施作,於112年8 月18日完工,並與伍哲正相約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交 付上開已施作完成之汽車。詎伍哲正於112年8月18日下午, 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取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謝維源佯稱:會聯絡在宜 蘭的老婆回臺北後轉帳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元云云 ,復佯稱:當日約了重要友人談事情,怕時間來不及,若耽 誤你們賠不起云云,並保證當晚一定會轉帳,謝維源因而陷 於錯誤,同意伍哲正在未支付任何費用的情形下,駕駛上開 車輛離去。謝維源接續於112年8月19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 ,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請伍哲正儘速付款,惟伍哲正或稱已 將車子送回原廠檢查螢幕,或稱原廠表示須更換音響主機, 且已支付訂金,或以要請消保官處理等理由,拒不支付款項 ,以此方式詐得9萬元之利益。嗣經謝維源多次聯繫伍哲正伍哲正拒不出面,謝維源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維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伍哲正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112年8月1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勝鼎汽車」處,交由告訴人謝維源維修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上開車輛維修項目為儀表總成、門板4片、手套箱、大燈開關飾板等,總費用為9萬元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112年8月間住在戶籍地址之事實。 ⑷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交車當天我有自國泰世華帳戶領4萬多元,告訴人跟我說總費用是9萬元,我就請我未婚妻柯綠泠多領錢,當天就帶著9萬元現金過去,告訴人交付車輛時,我已經以現金支付維修費用,我和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是在講藍芽的事云云。 2 告訴人謝維源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車輛交由告訴人維修,維修項目為儀表總成、門板4片、手套箱、大燈開關飾板等,總費用為9萬元,交車當日,被告找盡理由拖延付款取回車輛,迄今被告未支付維修費用之事實。 3 證人蔡鈺峰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有於112年8月18日下午,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取回上開車輛之事實。 ⑵被告在場一直講述其社會經歷,亦有做出打電話給他老婆女朋友的動作,但無法確認電話有無接通,在告訴人交車前,被告一直在講電話之事實。 ⑶被告取走上開車輛後,告訴人立即告知證人蔡鈺峰其未收到維修費用之事實。 ⑷被告於整個交車過程中,並未自其隨身物品中取出現金之事實。 4 證人陳奕翔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係於112年8月間突然至「勝鼎汽車」,表示要維修上開車輛,經與告訴人聯繫後,證人陳奕翔有負責上開車輛拆裝之事實。 ⑵被告取回上開車輛後,告訴人曾聯繫證人陳奕翔,告知上開車輛藍芽無法連接,及告知被告未支付維修費用之事實。 ⑶證人陳奕翔曾聯繫被告試圖瞭解上開車輛藍芽異常情形,並詢問被告有無支付維修費用,被告回應有付訂金後,證人再與告訴人確認,告訴人仍表示不曾收到被告交付的訂金之事實。 5 證人柯綠泠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柯綠泠係於112年10月底在網路上認識被告,112年8月間不認識被告,也無任何接觸之事實。 6 ⑴被告伍哲正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向高雄市消費者保護協會申訴擷圖各1份。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告訴人提供實際維修明細1份。 ⑴被告曾以Messenger向告訴人詢問車輛維修事宜後,即無下文,後於112年8月11日突然駕駛上開車輛至「勝鼎汽車」要求維修上開車輛之事實。 ⑵上開車輛維修項目有儀表總成、門板4片、手套箱、大燈開關飾板等,總費用為9萬元之事實。 ⑶告訴人以LINE向被告催討維修費用,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拒不付款之事實。 7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於112年8月24日提領600元後之餘額僅28元,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取車時,上開帳戶內根本無4萬多元可供提領之事實。 8 ⑴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各1份。 ⑵LEXUS據點查詢結果1份。 ⑶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113高都字第1130000035號函1份。 被告不曾以電話和高都LEXUS建國廠聯繫,112年間亦未將上開車輛開至LEXUS建國廠維修之事實。 9 高雄市消費者保護協會113年3月8日消保曄密字第113011號函1份。 被告僅就車輛維修衍生之消費爭議進行電話諮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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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