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30號
TPDV,106,勞訴,30,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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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黃英傑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
被   告 七彩盒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新臺幣玖仟叁佰肆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 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提撥新臺幣(下同)15,736 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106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及 追加聲明為:被告應提撥16,8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並應自民國105 年8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 止,每月提撥3,03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變更 請求被告提撥16,84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8月1日起至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提撥3,036 元至其勞工 退休金專戶部分,則與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12月間至被告公司應徵點心師傅, 由總經理葉家緯面談,約定每月薪資48,000 元,月休8天, 工作內容是由原告預估當天得以受罄之西點數量,並將該數 量之點心製作完畢後即可下班,葉家緯並表示因麵包店正值



草創,故起薪較低,將於麵包店略有收入、原告任職2 個月 後即105年2月起加薪2,000元等語,原告乃自104年12月11日 起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原告任職初期正逢麵包店開幕,生 意、客戶絡繹不絕,雖工作時間屢屢延長,員工亦無法依約 享有休假等福利,然因公司內部工作氣氛融洽,員工等多未 追究,待公司營業額逐步下滑後,為共體時艱,員工亦未提 及加薪之事,至105年4月,麵包店業績未見起色,被告旋即 撤換葉總經理,改由負責人高榮芳經營管理,然其擅自更改 工作規則,且未依約使員工享有相關福利,雖於105年6月將 員工薪資增加2,000 元,然竟稱係員工自願放棄所有休假之 對價。嗣原告母親於105年5月26日因車禍受傷住院,原告為 照顧母親,頻繁往來醫院、住所及公司間,高榮芳雖告知公 司為體恤原告,即使原告每日僅上班半日,亦可請領正常工 資,然原告仍完成每日預估之點心數量後始為下班。原告請 領6月份薪資時尚屬正常,並已獲加薪2,000元,詎被告僅發 給7月份工資23,715 元,並稱原告上班時間僅有半日,只要 給付半薪等語,更於105年8月11日命原告將公司大門鑰匙交 回,而將原告解僱。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①積欠工資33,000元:兩造約定於原告任職2 個月後即 加薪2,000元,原告於105年2、3、4、5月均未獲被告給付該 加薪之2,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000元;又原告105 年7月份應領薪資48,715元,被告僅給付23,715 元,尚欠原 告25,000元,合計33,000元。②被告解僱原告未附任何理由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公司負責人高榮芳於10 5年8月18日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會 議調解時亦不否認解僱原告,然未表明解僱之理由,顯有預 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被告應負受領遲 延之責任,並應給付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日止每月5萬元之工資。另原告於104年12月及10 5年1月之工資為每月48,000 元,被告應按月提撥2,892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自105年2月起之工資為每月5 萬元,被告應按月提撥3,03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則自105年12月起至105年7月止,被告應為原告提撥24,000 元(計算式:12月2,892元、1月2,892元、2月至7月:3,036 元×6=18,216元,合計24,000 元),然被告僅為原告提撥 7,160元,短少16,840 元,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再提撥16,840 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 戶;及應自105 年8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 按月提撥3,03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最 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16,8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及應自105 年8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每 月提撥3,03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答辯略以 :員工薪資都是由專業經理人執行,被告公司負責人高榮芳 於105年5月間接任管理時,經理人告知原告薪資為48,000元 ,上班時間是上午7點到下午4點,中午休息1小時;被告從6 月起為原告加薪2,000 元,但發現原告皆遲到早退,即與原 告協議從6 月份起上半天班、薪資減半,然因當時原告母親 生病亟需用錢,故被告仍給付原告6月份薪資5萬元,於扣除 勞、健保費後給付48,715元;原告於7月份休假9天,被告於 扣除勞健保費後仍發給原告半薪23,715元,原告從8月8日起 即開始曠職,8月10日上午6點50分打完卡後亦不知何時離去 ,且於8 月11日即將鑰匙交還被告,表示其要離職,導致被 告8、9月無法開店,惟被告仍於9月10日匯款給付8月份薪資 5,111 元;至於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係原告要求不要提撥 這麼多,且被告遭勞保局罰款後,已經補提繳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104 年12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西點師傅,約定 每月薪資48,000元,被告於105年6月為原告加薪2,000 元, 原告於105年8月11日將鑰匙繳回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 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會議調解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6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自105年2月起為原告加薪2,000 元,被告 自105年6月起始為原告加薪,短少105年2月至5月每月2,000 元共計8,000元之薪資,且7月份薪資短少25,000元,合計33 ,000元;又被告解僱原告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每月5 萬元之工資及按月為原告提繳退 休金3,036元;另被告應補提104年12月至105年7月短少之退 休金差額16,840元。被告則否認有上開薪資給付及提繳退休 金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2月至5月每月2,000元之薪資共8,00



0元部分:
查依證人葉家緯證稱:伊於104年5、6 月份開始籌備起任職 被告公司,直到105年4月底離職,負責管理,原告是由伊面 試,伊在職期間沒有調薪,伊面試時有講過若公司營運有成 長,兩個月後會給他們調薪2 千元,兩個月後營運有成長, 但扣除薪資、房租及營運成本等,都是打平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背面至73頁背面)。證人鄭智偉證稱:伊跟原告一 起去面試,葉家緯有跟伊兩人講2個月後加薪2千元,2 個月 後沒有加薪,高榮芳跟伊說公司剛起步,生意沒那麼好,要 將加薪時間改到6月,伊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另徵之原告主張葉家緯於面試時表示因麵包店正值草創,故 起薪較低,將於麵包店略有收入、原告任職2個月後加薪2,0 00元等語。是被告應係承諾原告於任職2 個月後,公司如有 盈餘,將為原告加薪2,000元,並非於2個月後不論營運如何 ,一律為原告加薪。而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2 個月後,營收 僅為持平狀態,並無盈餘,乃未予原告加薪,迨於6 月起由 高榮芳接手管理後,始為原告加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5年2月至5月每月2,000元之薪資共8,000元,即非有理。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7月份薪資差額25,000元部分: 原告薪資自105年6月起調整為5 萬元,被告於扣除勞健保費 後僅給付原告7月份薪資23,715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辯稱原告上班時間是上午7點到下午4點,因原告皆遲到早退 ,兩造乃協議自6月份起原告上半天班、薪資減半,故原告7 月份薪資於扣除勞健保費後發給半薪23,715元等語。查依被 告提出原告之考勤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7 月份 大多於上午6、7點打卡上班,中午12點前即打卡下班,每日 上班時間固僅有4、5個小時。然關於原告之工作時間及內容 ,據證人葉家緯證稱:當時約定8點上班,若做完西點大約3 、4 點就可以下班,工作視原告做蛋糕、麵包數量而定,因 為原告是西點師傅,伊當天早上會把當天要做的數量告知原 告,只要原告做好當日預估數量麵包就可以下班,如果早點 來,做好也可以早點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 。證人鄭智偉亦證稱:伊是麵包師傅,原告是蛋糕師傅,公 司叫伊早上五點半到公司,公司會給伊當天數量,伊做完就 可以離開,原告7 點上班,東西做完就可以下班,後來由被 告法定代理人接手,叫伊等照之前的方式做,沒有一定要做 多少,都是看當天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 。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其完成當天預估之西點數量後即可下 班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上班時間是從上午7點到 下午4點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未舉證兩造確有達成自6月



份起原告上半天班、薪資減半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7月份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及被告已付之23,715元後為25,000 元(48,715元-23,715元=25,000元),即無不合。 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5萬元,及提撥3,036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1日命原告將鑰匙交回,將原告非 法解僱,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 在,被告應自105 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提撥退休金。 被告則以原告於8 月11日將鑰匙交還被告,表示要離職等語 置辯。查依證人鄭智偉證稱:被告扣了伊6、7月兩個月薪水 ,伊問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何扣伊6 月份薪水,高榮芳說工作 改成時薪制,要做滿八小時才能下班,當時伊與原告有請假 去勞工局檢舉被告,但高榮芳說伊等都沒有先跟他講,就叫 原告把鑰匙給他,之後也叫伊交出鑰匙,不是原告主動提離 職,是高榮芳叫原告先把鑰匙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 面)。另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 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會議調解紀錄二、事實調查3.調解人之 判斷及建議⑵記載:資方不否認於105年8月11日要求勞方繳 交鑰匙,顯有解僱勞方之意思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反 面)。是原告主張係被告命其交回鑰匙之情,亦堪採信。則 原告無鑰匙即無法進入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命原告將鑰匙交 還,自有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雇主非有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之法定事由不得非法解僱勞工,此 為勞基法所明定,被告未憑理由解僱原告,難認合法,自不 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②按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 固無補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惟受僱人非依債務本旨 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至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 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同 法第235條及第234條之規定自明。而受僱人以言詞向僱用人 為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以已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 實存在為前提,若不能認為已有給付之準備,徒為通知,尚 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至於受僱人提起訴訟,係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復職前之薪資,尚不能認為其有以給付之 準備通知僱用人之具體事實存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17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 5年8月11日命原告交還鑰匙,固堪認被告預示拒絕原告繼續



提供勞務之意思,惟原告於起訴前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乃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此有該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未向被告表 明提供勞務之旨,足見原告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從未以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原告嗣雖以被告解僱不合法,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惟原告始終未表明準備提出勞務之意 。則本件原告並無提供勞務,亦未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 告,自難謂被告有遲延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情形。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年8月1日至8月 11日之工資17,742元(50,000元×11/31=17,742元,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及提撥上開期間之勞工退休金1,077元( 50,600元×11/31×6%=1,07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固無不合;然原告自105年8月12日起未提供勞務,亦未表 明準備提出勞務之意,則其請求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5 萬元,及提 撥3,03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即非有理。另被 告抗辯其於9月10日有匯款給付原告8 月份薪資5,111元,然 經本院函查原告薪資帳戶,被告於105年9月10日係匯款1,20 0 元至原告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送原告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經扣除1,200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月份薪資16,542元(17,742元-1,2 00元=16,542元)。
⑷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104年12月至105年7月短少之退休金差 額16,840元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 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 自104年12月11日至105年5月30之薪資為每月48,000元,屬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6級,被告應以48,200元之



6%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5年6月起每月薪資為5 萬元,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7級,被告應以50 ,600元之6%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被告於104年12 月應為原告提繳1,959元(48,200元×21/31×6%=1,959元 ),於105年1月至5月應為原告提繳14,460元(48,200×6% ×5=14,460元),於105年6至7月應為原告提繳6,072元( 50,600元×6%×2=6,072元),合計22,491元(1,959元+14 ,460元+6,072元=22,491元)。然被告僅為原告提繳14,222 元,短少8,269 元,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按 (見本院卷第62、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8,269元 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1,542元(25,000元+16, 542元=41,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提撥9,346 元(8,269元+1,077元=9,346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 ,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並非為財產上之請求,與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得為假執行宣告者為財產上之請求不符 ,自不能准許。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 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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