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佳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
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及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
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
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
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
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7號 被 告 楊佳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8月5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及第363號案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2月25 日2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鈺陽鴻旅館1111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站於路旁 且行跡可疑,為警方於113年12月26日某時許,巡邏行經高 雄市三民區南台路與建國三路交岔路口時,上前盤查,發現 其為定期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12月26日21時許,徵
得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個,復經警於113年12月 27日3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代碼:L專-11349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專 -113496號)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毒品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