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壹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智偉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5次)、恐嚇取財、攜帶兇器強盜等案件
,入監後於111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提出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與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倘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恐有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犯行無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號 被 告 朱智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智偉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5次)、恐嚇取財、攜帶 兇器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5月、4月 、5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39 號撤銷原判決,但仍就本案各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 月、5月、4月、5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再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就攜帶兇器強盜 部分撤銷發回高雄高分院,其餘部分(即竊盜、恐嚇取財部 分)則駁回上訴而先行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更 (一)字第136號就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亦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 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又經同院 於106年間以106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於10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 ;嗣前開假釋因故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5日 ,於111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朱智偉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朱智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5日下 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 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朱智偉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 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之岡山公園,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購得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嗣朱智偉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12時20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保安一街之交岔路口,因騎乘 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 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判決確定),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 含袋毛重0.26公克),復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 (二) 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113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75號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扣案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41公克,檢驗後淨重0.030公克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海洛因1包之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保安一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 (五) 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判決、高雄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判決、高雄高分院99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同院106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以及其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有證據 清單編號(五)所載之證據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 並審酌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 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中亦包含施用毒品案件,其 他部分案件與本案雖罪質、罪名不同,然上開前案均屬故意 犯罪,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完 畢不過約1年1月,即再犯本案各罪,足以顯示其遵循法規範 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其管控自身行為,未達 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 深其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其行為 、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 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前開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 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