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益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竊盜犯意」 補充為「竊盜各別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再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 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 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 本件6次行為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 共6罪之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 酌6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 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各次竊得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原萃烏龍茶1瓶、伯朗 可可亞1個、阿在伯水餃1包;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義美巧
克力夾心酥1個、牛奶糖1個、阿在伯水餃1包、可口可樂1瓶 、四季春烏龍綠茶茶葉1個;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中興米1 包、日式咖哩雞料理包1包、宮保雞丁料理包1包;如附件附 表編號4所示義美巧克力夾心酥1個、阿在伯水餃1包、BDUCK 美耐皿碗1個;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原萃烏龍茶1瓶、台榮 蒜蓉朝天椒1個、阿在伯水餃1包、可口可樂1瓶;如附件附 表編號6所示可口可樂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復供 稱:我都吃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但上開物品既迄今 未扣案或實際發還,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俱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 陳再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原萃烏龍茶壹瓶、伯朗可可亞壹個、阿在伯水餃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 陳再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義美巧克力夾心酥壹個、牛奶糖壹個、阿在伯水餃壹包、可口可樂壹瓶、四季春烏龍綠茶茶葉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 陳再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中興米壹包、日式咖哩雞料理包壹包、宮保雞丁料理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 陳再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義美巧克力夾心酥壹個、阿在伯水餃壹包、BDUCK美耐皿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 陳再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原萃烏龍茶壹瓶、台榮蒜蓉朝天椒壹個、阿在伯水餃壹包、可口可樂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 陳再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可口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94號 被 告 陳再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小北百貨高雄中正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放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後,未經結 帳即離開現場。嗣經上開店家主任唐繡雯察覺有異,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唐繡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提出之遭竊財物明細表各1份、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附近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 1 民國113年12月3日5時41分至43分 原萃烏龍茶1瓶(40元)、伯朗可可亞1個(109元)、阿在伯水餃1包 (130元) 2 113年12月4日 5時39分至40分 義美巧克力夾心酥1個(42元)、牛奶糖1個(24元)、阿在伯水餃1包(130元)、可口可樂1瓶(37元)、四季春烏龍綠茶茶葉1個(199元) 3 113年12月5日4時49分至52分 中興米1包(189元)、日式咖哩雞料理包1包(49元)、宮保雞丁料理包1包(49元) 4 113年12月7日4時47分至52分 義美巧克力夾心酥1個(42元)、阿在伯水餃1包(130元)、BDUCK美耐皿碗1個(79元) 5 113年12月8日5時39分至45分 原萃烏龍茶1瓶(40元)、台榮蒜蓉朝天椒1個(89元)、阿在伯水餃1包(130元)、可口可樂1瓶(37元) 6 113年12月15日6時41分至 42分 可口可樂1瓶(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