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瓊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13年5
月25日…在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於113年5月25日22時8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
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
03617號函、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94年2
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曾瓊慧
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然辯稱: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且最近有在用感冒藥等語。惟
查,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
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應屬罕見,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
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而本件被告於113年5
月25日22時8分許為警採尿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
譜法進行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725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402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確認檢驗閾值(即安非他命閾值50
0、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見警卷第13
頁)。是縱認被告於113年5月25日22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
曾服用一般市售感冒藥,但查驗登記許可之藥品,均不含甲
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成分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之成分(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另服用含麻黃(Ep
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
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製劑者,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
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31
頁),惟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
檢驗,業如前述,亦應不致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偽陽
性反應。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為2至3日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
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應係於113年5
月25日22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應堪認定。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4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
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
犯行,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與
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 被 告 曾瓊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瓊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日執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47號、111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22時0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12 0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5日20時 4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凱旋路口,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瓊慧於警詢時否認施用上開犯行,辯稱:最近沒 有施用毒品云云,然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247號)、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FS3247號)各1份附卷可稽,其空言否認,難以採 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