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97號
KSDM,114,簡,149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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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宇宣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壹支、制式子彈貳顆及非制式子彈柒顆,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宇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
 ㈡被告自111年間某不詳時起至113年2月7日1時50分許為警查獲
止,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繼續犯之實質
一罪,均為單純一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
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固同時持有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共15顆
,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
罪即為已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子彈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係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且
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仍非法持
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實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卷內無
被告持上揭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事
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程度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
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業已貫通,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及 非制式子彈7顆,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93號鑑定書及內 政部113年10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909號函在卷可參,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經鑑定試射之子彈6顆,因試射 後已失其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故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㈡至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係非屬公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 情,有前揭內政部函覆在卷足參,堪認均非屬違禁物,亦非 義務沒收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  被   告 洪宇宣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宇宣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及可供槍枝使用之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 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間某不詳時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不詳之金額購入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槍砲組成零件、子 彈後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在其駕駛之ABD-5869號自小客車 內。嗣經員警於113年2月7日1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遭盤查 後,警得洪宇宣之同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對之AB D-5869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 情(洪宇宣在上揭案件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等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本署偵辦中)。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宇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收搜索同意書及扣案零件、子彈查獲照片2張 警方確有於上揭時、地,得被告之同意,至上址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等物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93號鑑定書 1.送鑑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經認定屬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2.扣案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嫌處斷。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其中6顆業於鑑 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 沒收之聲請)等物,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本件雖係同意搜索扣得附表所示物品,然被 告於執行搜索前並未自承犯罪,應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0 滑套 1個 金屬滑套 0 槍管 1個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0 復進簧 1個 金屬復進簧桿組 0 制式子彈 3顆 具有殺傷力 試射1顆 0 非制式子彈(制式空包彈組合金屬彈頭) 11顆 具有殺傷力 試射4顆 0 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 1 具有殺傷力 試射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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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