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42號
KSDM,114,簡,1442,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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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禾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禾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洪禾容辯解之理由
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林祖
電風扇前後外層鐵蓋2組,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
辯稱:我以為那是住戶不要的云云(警卷第3頁)。惟查,
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至14頁)所呈現場
景物,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係將本案電風扇前後外層鐵蓋2組
放置在住家騎樓,並非堆置在回收場垃圾場等處所,且參
之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16頁),足見該等電風扇前後外層
鐵蓋之外觀尚屬完善堪用,是客觀上並無誤認是廢棄物或無
主物之可能。併參以被告為成年人,警詢中自稱具國中畢業
學歷(見警卷第1頁),堪信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對於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取走財物可能構成竊盜
當無不知之理,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
竊取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禾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人林
祖榮領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
解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1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
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 人和解,均如前述,雖被告否認犯行尚無足取,然觀之卷附 和解書明確記載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警卷 第19頁),以及被告行為時已滿79歲高齡等情。是以,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前 揭客觀情狀,認毋庸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被告竊得之電風扇前後外層鐵蓋2組,屬被告犯罪所得,然 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45號  被   告 洪禾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禾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9日17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林祖榮放置在該處之電風扇前後外層鐵蓋2組(價值約 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嗣因林 祖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 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林祖榮)。
二、案經林祖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禾容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住戶放在門 口前道路上,我以為那是住戶不要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祖榮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扣案 物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竊盜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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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