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淑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淑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舒特膚全效泡
泡潔膚乳2個」更正為「舒特膚全效泡泡潔膚乳1個」,證據
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
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雷中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舒特膚控油潔膚露1個、舒特膚全效泡泡潔 膚乳1個、艾惟諾高效舒緩燕麥保濕乳1個、資生堂護唇霜( 蜜糖橘)1支,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 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8號 被 告 陸淑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淑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21時33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店,接續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舒特 膚控油潔膚露1個、舒特膚全效泡泡潔膚乳2個、艾惟諾高效 舒緩燕麥保濕乳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248元)、資生堂護 唇霜(蜜糖橘)1支(價值不詳),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 場。嗣因該店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雷中興)。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淑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明細表、商品條碼影本 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緊 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 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另有竊取舒特膚長效潤膚乳、一理 潤神經醯胺舒敏保濕乳液、資生堂護唇膏(4色組)、資生 堂藥用美白護手霜各1個,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檢視卷內監 視器影像截圖,並無法明確辨識被告是否有竊取上開4項商 品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尚難認定 其有同時竊取上開4項商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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