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21號
KSDM,114,簡,1421,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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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品妤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亦造成吳
平平受有頭皮鈍傷、前額鈍挫傷、胸部鈍挫傷、左小腿挫傷
、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部分,更正為「亦造成吳平平受有
頭皮鈍傷、前額鈍挫傷、胸部鈍挫傷、後胸壁鈍挫傷、左小
腿挫傷、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品
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細故,不思循理性途
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攝錄之
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獲取告訴人之諒
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併考量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經判
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水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 亦未扣案,且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63號  被   告 劉品妤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品妤吳平平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鳳山新城甲 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緣吳平平與本案社區總幹事郭 文正就社區管理費之繳交一事有所爭執,故吳平平於民國11 3年5月2日17時40分許在本案社區管理室內持手機攝錄郭文 正與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之過程。嗣劉品妤於上揭時間亦到 場繳交管理費,見吳平平持手機鏡頭對其攝影(吳平平被訴 妨害秘密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強制之犯意,或持水瓶或以徒手方式推打、攻擊吳平平 ,除妨害吳平平在公共場合基於蒐證目的攝錄影像之權利外



,亦造成吳平平受有頭皮鈍傷、前額鈍挫傷、胸部鈍挫傷、 左小腿挫傷、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吳平平被訴傷害、強制 罪嫌,亦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平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品妤於警詢時及真查中之陳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吳平平衝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那些是假動作,我沒有打到告訴人,畫面中告訴人有撞到門,我沒有推她,都是告訴人自己去撞的等語。 2 告訴人吳平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水瓶或徒手攻擊之事實。 3 證人郭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有推擠拉扯行為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暨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監視器畫面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攻擊告訴人吳平平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共2份(其中1份係當庭勘驗,記載於偵查筆錄內)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攻擊告訴人吳平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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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