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紜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紜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廖紜晨受僱於
李宗明而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韓多嚕食堂」之
員工,負責櫃臺收銀、每日營收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更正為「廖紜晨領有報酬,於李宗明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韓多嚕食堂」店內負責櫃臺收銀、每日營收
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
告訴人李宗明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未雇用被告廖紜晨,而係
以支付報酬之方式約定被告至店內幫忙)。
(二)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9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反覆為侵占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
以一罪。
(二)刑罰減輕:
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不法所得僅新臺幣數千元,價值
不高,事後又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見本
院審易卷第37頁),而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最低本刑為6月
以上有期徒刑,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
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擅將業務上所管理
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事後並已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
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為免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12號 被 告 廖紜晨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紜晨受僱於李宗明而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韓多 嚕食堂」之員工,負責櫃臺收銀、每日營收結帳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店舖內,利用無人看 管或清點現金收入之際,擅自從店舖營收中拿取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將之侵吞入己,並用以支付個人之外送餐點費用, 或藏放在自身衣服、包包內,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9,91 5元。嗣因李宗明察覺店舖款項短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紜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在店內負責收取款項跟記帳工作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會幫店裡買菜,所以在結帳時會把墊付的款項拿起來云云。 2 告訴人李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 1.證明被告會拿取收銀台的款項支付外送餐點費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利用在櫃台收銀及在店內結帳之機會,擅自將營收款據為己有之事實。 4 手寫記帳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1.證明在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店舖並非均有支出款之事實。 2.證明縱店內有支出款項,但被告所拿取之金額亦與支出款項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為前揭行為,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據為己有,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原係因業務關係 合法持有店內營業收入款項或零用金,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與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附表:
編號 日期及時間 金額(元) 情狀 1 112年3月31日16時57分 200 取款支付個人外送費用 2 112年4月2日17時26分 175 取款支付個人外送費用 3 112年4月11日17時54分 130 取款支付個人外送費用 4 112年4月23日13時30分 100 取款支付個人餐點 5 112年4月30日11時38分 160 取款支付個人外送費用 6 112年5月28日17時7分 500 取款支付個人餐點 7 112年6月4日12時55分 500 取款佔為己有 8 112年6月4日18時18分 150 取款支付個人外送費用 9 112年6月4日19時39分 200 疑似拿取零錢 10 112年6月5日19時58分 500 結帳時取款藏於衣內 11 112年6月6日20時15分 500 結帳時取款藏於袋內 12 112年6月7日20時18分 500 結帳時取款藏於腰間 13 112年6月8日19時31分 500 結帳時取款佔為己有 14 112年6月11日19時50分 1,000 結帳時取款藏放包內 15 112年6月13日19時22分 1,000 結帳時取款藏於腰間 16 112年6月14日19時40分 400 結帳時取款藏菸盒,嗣後放入口袋 17 112年6月15日20時6分 500 結帳時取款藏於腰間 18 112年6月16日19時50分 500 結帳時取款藏於腰間 19 112年6月18日19時46分 500 結帳時取款藏於衣內 20 112年6月19日19時28分 300 結帳時取款藏於衣內 21 112年6月20日19時34分 800 結帳時取款藏放包內 22 112年6月21日19時49分 800 結帳時取款佔為己有 合計 9,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