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00號
KSDM,114,簡,1400,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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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H-373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如附件所載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如附件所示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
客車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
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H-373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8號  被   告 謝耀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耀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其酒後駕 車而吊扣牌照。詎謝耀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 名不詳臉書社團「全省超速專業代辦扣牌 扣牌車牌買賣」 內之成員,訂購「BAH-3730」號偽造牌照2面(下稱本件偽 造車牌),並於同年10月1日取得本件偽造車牌後,接續於 同年10月14日將本件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行駛 在道路,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月29日10 時40分許因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之停車格,為警查獲,並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耀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車牌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113年10月30日高雄監車字第1135002818號函及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114年2月1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1595500號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1 0月14日至同月29日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扣案本件偽造車 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檢 察 官 王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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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