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IPhone14 P
RO MAX手機壹支及筆記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
至113年5月16日17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數次媒介女服務
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係基於同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
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媒介本案之女服務生與
男客為性交易而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扭曲
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身上查扣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IPhone14 PRO MAX手
機1支及筆記紙1張,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為本案圖利媒
介性交之犯罪所得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查扣IPh
one13手機1支為被告私人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無證
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2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初不詳時許,架設內容「高雄(愛心符號)球球 (愛心符號)-高雄紓壓找球球-定點/外籍/台妹」之應召網 站,由乙○○透過網路招攬不特定男客後,再由乙○○使用通訊 軟體LINE通知旗下性工作者,以此方式媒介男客與旗下性工 作者赴指定的旅館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每一次性交易收費 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800元,乙○○可抽取300至500元 不等,以此方式營利。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應 召網站有提供通訊軟體LINE連結供不特定人加入,遂佯裝為
客人與暱稱「高雄2球球」之乙○○攀談,並約定由乙○○派人 至址設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號之遠悅飯店高雄愛河館從 事性交易。嗣警於113年5月16日17時32分許,依乙○○透過通 訊軟體LINE之指示,佯裝顧客前往上址502號、608號房前往 消費蒐證,俟女服務生呂佳琳、李采潔分別向佯裝為顧客之 警員說明全套性交易之收費方式,並準備遂行性服務時,員 警立即出示證件表明身分,隨即對上址進行臨檢,當場查獲 男客林紀軒與性工作者NGUYEN THI LINH GIANG、男客陳文 榮與性工作者TRAKULCHAY ANAN NANMANAT、男客施宗賢與性 工作者CAO THI LUONG等3組客人正在從事全套性交易,經警 將同在上址之乙○○以其另案遭通緝為由逮捕,自其身上扣得 5,000元現金、筆記紙1張、手機2支等物品,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NGUYEN THI LINH GIANG、TRAKULCHAY ANAN NAN MANAT、CAO THI LUONG、呂佳琳、李采潔、林紀軒、陳文榮 、施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2份 、員警與LINE暱稱「高雄2球球」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 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嫌。另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媒介數名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至自被告身上扣得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筆記 紙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媒介行為所用,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自被告身上扣案之5,000元現 金,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自被告身上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尚無 證據認係被告作為犯罪所用,爰不聲請沒收;而自現場其他 人處扣得之保險套、現金、手機等,尚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有 ,亦不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