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73號
KSDM,114,簡,1373,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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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奕鋒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4行「受有左臉、頭皮挫傷之傷害」部分,
另補充更正為「受有左臉、頭皮之挫傷、左眼挫傷、頭部鈍
傷併挫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李奕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審易卷第51頁)。  
 2.高雄市立旗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偵二卷第7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其父李友仁遭告訴人
魏瑞源毆打,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出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又故意持路邊石頭扔擲告訴人之自
小客車,致該車輛受有損壞,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
財物損失,又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
生損害未有減輕;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
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6號  被   告 李奕鋒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鋒魏瑞源係同事,李奕鋒於民國113年4月26日7時30 分許,在嘉義縣民雄嘉惠電廠內休息貨櫃屋,見其父親李 友仁魏瑞源毆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魏瑞源, 致魏瑞源受有左臉、頭皮挫傷之傷害;李奕鋒另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同日8時許,在嘉惠電廠大門口,持路邊之石頭扔 擲魏瑞源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 車輛全車玻璃、引擎蓋、後視鏡、尾門、左右後葉子板等處 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魏瑞源




二、案經魏瑞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奕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持石頭扔擲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魏瑞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李金盛李岳忠李友仁李紀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 ㈣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估價單1份及監視器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上開車輛為被告所毀損之事實。 ㈤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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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