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72號
KSDM,114,簡,1372,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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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振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振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韓振興於民國113年7月29日8時58分,騎乘772-KYF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高雄市前鎮成功路與正勤路口,與同向駕駛AQ
Y-7601號自用小客車之王怡惠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由AQY-7601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超前急煞並橫擋
於前方,旋自置物箱取出美工刀,朝該自小客車窗處進行拍
打,並對王怡慧恫稱「搖下車窗」等語,以此等施強暴、脅
迫方式,使王怡慧心生畏懼,無法自由駕車離去而妨害其正
當權利之行使,並致該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板金凹陷及刮傷
而受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韓振興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惠於警詢之證述。
 ㈢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㈣車身受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犯罪
事實所載之時地,以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橫擋於告訴人
之自小客車前方,並持美工刀朝告訴人自小客車車窗處進行
拍打,且向告訴人恫稱搖下車窗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離
去之權利,顯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前
開強制行為,既已論以強制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另論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為發洩自身
情緒,竟於公眾往來之場所,堂而皇之以前揭強暴、恐嚇等
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駕駛權利,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以4,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高雄
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為憑,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撤
回告訴並惠賜緩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顯見被告
犯後業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自述有失智症、行為障礙及身
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告 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基於毀 損之犯意,自772-KYF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取出美工刀 ,朝告訴人所有之AQY-7601號自用小客車車窗處進行拍打, 致該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板金凹陷及刮傷而受損,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 物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依同法第357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 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此部分犯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因此部分與上開論 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六、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美工刀,雖是供被告犯本案強制罪所用



之物,然因美工刀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考量其價值應屬 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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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