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64號
KSDM,114,簡,1364,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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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3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
易字第5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定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定育於民國114年3月21
日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
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
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
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
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
美觀及防塵、防鏽、防止磨損,協助保護車殼、車體耐用之
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易使車輛板金鏽
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被告以起訴書事實欄所
載方式刮傷告訴人潘國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右後車門之部分烤漆,已達減損其保護及
美觀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不明物體朝本案汽車右
後車門處刮3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所使
用之車輛為相同之毀損犯行,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
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有不睦,竟
以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本案汽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願意
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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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