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鈞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30號、108年度偵字第64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緝字第27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及洪政廷(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與乙○○有糾紛,遂於
民國108年2月28日23時許,接獲友人即少年郭O玲(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通知乙○○正投宿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上陞飯店」後,即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洪政廷前往上開飯店。其
等抵達飯店後,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以毛巾綑綁乙○○之嘴巴及手腕,並以手押著乙○○,強行將乙
○○帶離旅館房間下樓,欲迫令乙○○搭上A車,嗣因據報前來
之警員攔阻而未能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訴緝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洪政廷於警詢、偵訊中(
警卷第227至239頁;偵一卷第175至176、227至229頁),證
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二卷第131
頁、訴字卷第225頁、第230頁至第233頁)均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警卷第53頁),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其修正內容,僅係將修正前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予以明定,並作
標點符號之修正,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罪。被告及洪政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洪政廷2人與郭O玲就前
揭犯罪事實為共同正犯,此部分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併
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之實行,嗣因警方已據報到場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⒈僅因細故即與共犯洪政廷以毛巾綑綁被害人,
強押其離開飯店房間,欲將其強押上車離去,惟因警方已到
場而無法遂其犯行,所為應予非難;⒉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
人和解之犯後情形;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
生活等一切情狀(訴緝卷第53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
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