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51號
KSDM,114,簡,1351,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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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
白」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不採被告
甲○○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取走上開皮夾後,將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1,400元取走,並將皮夾丟棄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犯意,辯稱:我是真的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所以才會
做這件事云云。惟前開皮夾置於電影院大廳之座椅上,常人
自場所性質暨前開皮夾外觀一望即知客觀上具有經濟價值且
無可能為他人所棄置,且被告將皮夾內之現金取走,則自上
開客觀情況觀之,應不致使人誤認為係屬無價值而遭人丟棄
無主物,而應可推知本案應為他人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
之皮夾(含現金)置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處所,即起意
將之侵占入己,而侵害告訴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其犯後
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及價
值,所侵占之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外之其他財
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9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
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
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
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現金1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



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 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侵佔之皮夾,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已 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2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3時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 00號2樓喜樂影城,見陳○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 證明甲○○知悉其年齡)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遺留在售票大廳之 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之犯意,徒手拿取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將 之據為己有,並將皮夾棄置於電影廳收票口之櫃台後離開現 場。嗣因陳○璋發現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之罪嫌。
(二)被告於本件所侵占之現金1,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在電影院二樓櫃台購票時將錢包拿出來, 在地下一樓看完電影才發現錢包不見等語。參以被告取得皮 夾時,周遭無人看款該皮夾,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 參,足見被告取得皮夾內現金時,並非在告訴人管領之狀態 下,而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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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