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47號
KSDM,114,簡,1347,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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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椀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椀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載之物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手提包之內含物,
更正為「金額不詳之新臺幣現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許庭瑋固證稱:(我)遭竊手提包,內含錢包、現金
新臺幣3千元、身分證及駕照、金融卡3張、Air pods等語(
偵卷第18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
莊椀棟乃陳稱:我只竊取錢去買菸而已,錢的部分我沒有
數,其他東西我沒有看到等語(偵卷第10頁)。而查被告本
案竊取之物並未據扣案;觀之檢察官本案所舉監視器畫面擷
圖,亦未能得見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種類及數量,此外卷內又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本案遭竊如附件所示之手提包內,確
有告訴人上指數額之現金,及現金以外之物,本於罪疑惟輕
、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自不能遽予認定,爰更正
如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
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
一、手提包1個(內含金額不詳之新臺幣現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79號  被   告 莊椀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椀棟於民國114年1月3日4時4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許庭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許庭 瑋所有置放於該貨車副駕駛座之手提包1個【內含黑色長夾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 、金融卡3張、AirPods耳機1副,合計價值11,2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許庭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庭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椀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穿著及身形特徵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 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被告竊得上開手提包1個及內含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 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上開告訴人之身分證、汽車駕照、金融卡等物, 固均遭被告丟棄而未能歸還,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利,而 須往返各機構間處理該等證件事宜,然該等證件、卡片尚可 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上開物品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該等 證件本身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 節省沒收程序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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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