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29號
KSDM,114,簡,1329,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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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薏晴


黃旭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薏晴黃旭宏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薏晴黃旭宏(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
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共同竊得之鑰匙1串
(共10支),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翔威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2人所竊得之鑰匙1串(共10支),核屬其等共同之 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3號  被   告 賴薏晴 (年籍資料詳卷)                    黃旭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薏晴黃旭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騎樓,見王翔威將鑰匙1串(包含汽車、機 車、住家鐵門、住家玻璃門、娃娃機錢道、通用娃娃機鑰匙 共10支)放置在夾娃娃機台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賴薏晴徒手竊取上開鑰匙1 串,黃旭宏則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王 翔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 開遭竊之鑰匙10支(已發還王翔威)。
二、案經王翔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薏晴黃旭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翔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薏晴黃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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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