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野外求生棍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補充不採被告
鍾志泙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朝
告訴人何詠益揮舞野外求生棍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犯行,辯稱:因為對方跟我說要怎樣都沒關係,我有帶小
孩我也是要保護我自己,我沒有要恐嚇他云云(見偵卷第46
頁)。經查:
㈠細繹被告上開所執辯詞,其無非係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按刑
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
,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如
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更不得主張正當
防衛。經查,告訴人雖與被告間有所爭執,然告訴人未對被
告動手或為其他不法侵害,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5
至46頁),是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被告有何遭受到告訴人
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而需要以朝告訴人揮舞野外求生棍刀
以進行正當防衛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即無從
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再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被告持野外求生棍刀對著被害人揮舞,衡諸社會常情,
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可認屬惡
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被害人確實亦於
警詢中表示因此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5頁),揆諸
上開說明,核屬恐嚇行為甚明,在在足徵被告主觀上當有恐
嚇告訴人之犯意,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無
足採。
㈢以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
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野外求生棍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見警卷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3號
被 告 鍾志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泙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6時55分許,在何詠益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汽車用品店,與何詠益發生口角後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揮舞野外求生棍刀之方式恫嚇何詠 益,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何詠益報警處理, 鍾志泙交付上開野外求生棍刀為警扣案,而悉上情。二、案經何詠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志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詠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所持之野外求生棍刀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四)野外求生棍刀1把扣案可佐。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 野外求生棍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