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皓繹
胡睿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皓繹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睿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蔣皓繹、胡睿祐辯解
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蔣皓繹、胡睿祐(下合稱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案發當
日有將本案包包放進後背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們當天因為錢不夠,就有再將本案包包從後背包
中拿出來,放在店內試穿的外套裡面,想說日後再買云云。
惟查:
㈠告訴代理人許德輝於113年8月3日即察覺本案包包確已失竊而
不在店內,遂於同年8月6日前往報警;而被告蔣皓繹於同年
8月8日10時26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被告胡睿祐即於
同年8月8日20時7分許至本案店家試穿外套,試穿外套完畢
後掛回原處,後告訴代理人即在該外套內發覺原已失竊之本
案包包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許德輝於113年8月6日、同年1
1月25日警詢中各證述:我於113年8月3日14時許在店內清點
商品時發現本案包包不見,調閱監視器確認二名竊嫌(即被
告二人)於同年7月28日18時36分許步入店內,於同日18時4
4分12秒將本案包包徒手拿取後放入隨身後背包,後於18時4
4分54秒離開店內;嫌疑人後續有至店內返還本案包包,係
用一件深藍色牛仔外套包裹住,吊掛在店內的外套區衣桿上
,歸還精品包的監視畫面已經提供警方(即同年8月8日20時
7分至16分之影像畫面)等語無訛(偵卷第30、112至113頁
),並有被告蔣皓繹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本案店家同年7
月28日、同年8月8日之監視影像畫面在卷可查(偵卷第9至1
5、43至46頁)。是被告2人稱係於113年7月28日即案發當日
便將本案包包放回店內云云,難以憑採,渠二人應係於同年
8月8日20時7分許方佯以試穿外套之方式歸還本案包包。
㈡另查,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所拿取之本案包包並非龐大,大可
將包包持於手中,或使用店家提供之購物籃,實無甘冒遭店
家誤認為竊盜犯之風險,而將本案包包放置在所有的後背包
內之必要,是被告2人於案發時所為與常情相悖,已屬可疑
。再者,被告蔣皓繹於113年8月8日10時26分警詢中,就警
方所詢有無將本案包包放入被告胡睿祐之後背包內乙情,尚
稱:我不清楚云云(偵卷第11頁),若渠等於案發當日確有
將本案包包放回店內外套中,被告蔣皓繹豈有於警方所詢當
時不予說明,反而為上開推諉情詞之理;甚而被告二人雖稱
:胡睿祐於113年8月8日20時7分許返回店內,僅係為確認本
案包包是否尚在店內云云(偵卷第109頁),然而,若渠等
確未竊取上開包包,於113年8月8日20時7分許僅為查看本案
包包是否還在本案店家而前往該處,則渠等理應會事先與店
家或警察說明,並一同前往察看,以免日後仍遭店家追究民
事或刑事責任,致生訟累,然被告二人卻捨此而不為,被告
胡睿祐乃逕自為前述試穿外套、試穿完畢後又掛回原處等行
為,更可見被告二人應確於113年7月28日案發當日竊取本案
包包,嗣因遭告訴代理人察覺並報案,方再於113年8月8日2
0時7分許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包包歸還本案店家,以圖脫免罪
責。被告2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又按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
盜行為即已完成,縱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事後將贓物任意
棄置或再行返還,均無礙其竊盜犯行之既遂。被告2人竊取
本案包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攜離店外,自斯時起
被告2人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不因其嗣後歸還本案包包
而影響本件竊盜犯行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惟被告二人已歸還所竊得之財物,並經告訴代理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堪認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2人所竊得本案LV包包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32號 被 告 蔣皓繹 (年籍資料詳卷)
胡睿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皓繹與胡睿祐係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8時36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大立百貨A館五樓2ND STREET店家(下稱 本案店家)內,先佯裝挑選商品,復趁店長許德輝不注意之 際,由蔣皓繹於同日18時41分許,徒手拿取店內LV側背包1 個(下稱本案包包,生產編號:SL0024,價值新臺幣16,000
元),蔣皓繹與胡睿祐復於同日18時44分許一同蹲下,由蔣 皓繹徒手將本案包包放進胡睿祐之後背包未結帳而走出本案 店家,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店長許德輝於同年8月3日14時許,清點商品發現本案 包包遺失,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嗣蔣皓繹於同年8月8日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 本案筆錄,為免上情遭發現,於同日20時7分許,蔣皓繹騎 乘上開機車搭載胡睿祐,推由胡睿祐再次回到本案店家,胡 睿祐佯裝挑選外套試穿,並於同日20時13分許將藍色牛仔外 套1件攜至更衣室內,於同日20時18分許將本案包包以藏於 上開外套之方式掛回原位並離去,而許德輝於同年8月10日 清點商品時發現本案包包遭包裹於上開外套內(已發還許德 輝)。
二、案經臺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委許德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皓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伊與被告胡睿祐曾於上開時地至本案店家,當天未攜帶足夠支付本案包包價額之現金,隨後將本案包包放進其所有之後背包後,未結帳即離開本案店家之事實。 ⑵坦承伊曾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胡睿祐,由被告胡睿祐於同年8月8日20時7分許回到本案店家之事實。 2 被告胡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伊與被告蔣皓繹曾於上開時地至本案店家,當天未攜帶足夠支付本案包包價額之現金,隨後被告蔣皓繹將本案包包放進其所有之後背包後,未結帳即離開本案店家之事實。 ⑵坦承伊曾於同年8月8日20時7分許回到本案店家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店家店長許德輝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本案包包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許德輝於同年8月10日清點商品時發現本案包包,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發現該包包係包裹於被告胡睿祐於同年8月8日20時18分許掛回之外套內。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現場及商品照片4張 ⑴證明本案包包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許德輝於同年8月10日清點商品時發現本案包包遭包裹於被告胡睿祐於同年8月8日20時18分許掛回之外套內。 二、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 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 ,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 、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 不同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蔣皓繹、胡睿祐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包包放進 胡睿祐所有之後背包內,未結帳即逕自離開本案店家之行為 ,實已破壞告訴人臺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店長許德輝對於 本案包包之持有支配關係,而自行建立對於本案包包之支配 管領力,堪認被告蔣皓繹、胡睿祐之竊盜行為已達既遂程度 。核被告蔣皓繹、胡睿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